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莫仲光(即MOK CHUNG KWONG WILFRED)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莫仲光(即MOK CHUNG KWONG WILFRED)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莫仲光(即MOK CHUNG KWONG WILFRED)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被 告 莫仲光(即MOK CHUNG KWONG WILFR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 發布日期:112-05-18
- 更新日期:112-05-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