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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619號楊有仙(即李清清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26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有仙(即李清清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1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有仙(即李清清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住
被 告 楊有仙(即李清清之繼承人) (國外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86元,及其中新臺幣390,568元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05-15
- 更新日期:112-05-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