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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王漢麟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漢麟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漢麟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9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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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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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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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萬8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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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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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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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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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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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05-11
- 更新日期:112-05-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