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215號陳麗儀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221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麗儀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2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麗儀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15元,及其中新臺幣52,339元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90,476元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 發布日期:112-05-11
- 更新日期:112-05-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