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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0號黃志偉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仁111年度訴字第482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志偉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82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志偉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2-05-10
- 更新日期:112-05-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