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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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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翁志松、翁登科、林茂潤、林茂森、林巧雲、林峯揚(即林茂榮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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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理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翁志松、翁登科、林茂潤、林茂森、林巧雲
   、林峯揚(即林茂榮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翁志松、翁登科、林茂潤、林茂森、林巧雲、林峯揚(即林茂榮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湘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財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莫壯杰 
兼訴訟代理人 林正一
被      告  林增華 
        翁萬寶 
        翁志松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翁明勇
        翁家琳
        翁登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慈生 
        陳以謙
        莊淳寧
        林茂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茂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巧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美麗 
        林峯宇
        林峯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白梅 
        張俊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新店區竹林段第26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8分之1
128分之1
本院卷第103頁
2
被告林增華
16分之5(包含應有部分4分之1、判決繼承16分之1)
16分之5
本院卷第101、103頁
3
被告林正一
16分之5(包含分割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判決繼承16分之1)
16分之5
本院卷第102、105頁
4
被告翁萬寶
128分之1
128分之1
本院卷第103頁
5
被告翁志松
128分之1
128分之1
本院卷第104頁
6
被告翁明勇
128分之1
128分之1
本院卷第104頁
7
被告翁登科
128分之1
128分之1
本院卷第104頁
8
被告翁家琳
128分之1
128分之1
本院卷第105頁
9
被告陳慈生
256分之1
256分之1
本院卷第104頁
10
被告陳以謙
256分之1
256分之1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11
被告莊淳寧
16分之1
16分之1
本院卷第106頁
12
被告林茂潤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13
被告林茂森
14
被告林巧雲
15
被告莫壯杰
16
被告黃美麗
17
被告林峯宇
18
被告林峯揚
19
被告張白梅
256分之1
256分之1
本院卷第105頁
20
被告張俊雄
256分之1
256分之1
本院卷第105頁
 
 
股       別:理股
  • 發布日期:112-05-04
  • 更新日期:112-05-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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