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張㕠釗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㕠釗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張連進、張㕠釗間拆屋還地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㕠釗
張連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㕠釗、張連進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97,936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5-01
- 更新日期:112-05-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