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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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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2392號南才仁(原名索南才仁)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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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239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南才仁(原名索南才仁)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3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南才仁(原名索南才仁)間返還借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南才仁(原姓名索南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4-28
  • 更新日期:112-04-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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