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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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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2號葉玉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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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衛109附民字第73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葉玉凰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09年度附民字第732號方鈺云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應受送達人葉玉凰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股 別:衛
書記官:呂欣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節本)
109年度附民字第732號
原      告  陳禹樺即陳碧郎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惠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馨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玉鳳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玉凰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繡華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方鈺云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禹樺為原告陳碧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為原告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 發布日期:112-04-27
  • 更新日期:112-04-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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