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被告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被告柳田晃宏(即楊思雄)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常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被告柳田晃宏(即楊思雄)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被告柳田晃宏(即楊思雄)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芯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培墩 住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
住
林方世(即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
住2
林南英(即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
住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籍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住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住
顏明誠 住1
顏明格 住
居
顏明宏 住
柳田英里(即楊思瑛)
住
柳田晃宏(即楊思雄)
住
林衡儀 住
嚴智(即嚴林蒨之繼承人)
住
嚴嵐(即嚴林蒨之繼承人)
住同上
吳宗叡 住
吳宗洲 住
吳佳原 住
潘林衡靜 住
被 告 林公世 住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住
林昌世 住
張知惠(即林衡約之繼承人)
住
林仁及(即林衡約之繼承人)
住
林本仁(即林衡約之繼承人)
住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住
被 告 陳博鈞(即陳安豫之繼承人)
住
法定代理人 陳偉琳 住同上
被 告 王治華 住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林穎豐(即陳韶之繼承人)
住
林慧蓉(即陳韶之繼承人)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
編
號
預約買賣契約
定金
標的物
當事人
備註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段頂寮小段98地號土地
(面積1189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即於預約買賣契約書用印之公同共有人,下均同):林衡立
、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
、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
、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1所示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頂寮小段98地號土地
CH8019161
新臺幣(下同)
1,919,880元
民國
94年1月9日
2
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段頂寮小段99地號土地
(面積664平方公尺)
1.買受人:張旭光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
、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
、潘林衡靜
1.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2所示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頂寮小段99地號土地
2.張旭光指定將左列土地登記於陳培墩名下
(卷一P78)
CH8019193
401,720元
94年10月20日
3
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段頂寮小段170、171、172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94、150、15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
、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3所示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頂寮小段170、171、172地號土地
CH8019189
452,820元
94年9月14日
4
臺北縣中和市外員山段58-1、61-3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236、58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4所示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段58-1、61-3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員山段175、176地號土地)
CH8019207
1,609,633元
95年4月12日
5
臺北縣中和市四十張段35地號土地
(面積292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5所示新北市中和區四十張段35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員山段631地號土地)
CH8049023
1,589,940元
95年11月10日
6
臺北縣土城市沛陂段
439地號土地
(面積1033.66平方
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
、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6所示新北市土城區沛陂段439地號土地
CH8049001
3,600,000元
95年9月2日
7
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
8、8-4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403、111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公世、林衡偉、陳韶、顏明誠、顏明格、嚴林倩、林衡達
、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惠玲
、林昌世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7所示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8、8-4地號土地
CH8049022
2,663,244元
95年11月10日
8
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小段301-1、301-2
、301-8地號土地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8所示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小段301-1、301-2、301-8地號土地
CH8049021
563,958元
95年11月10日
附表二(先位請求部分)
編號
先位被告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
、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1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
、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2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
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3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
、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4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5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6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偉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林惠玲、林昌世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7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前三人為林衡約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附表三(備位請求部分)
編號
備位被告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陳博鈞【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2600400103695號)之所有人陳安豫(原名:陳民烈)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陳雪)、民法第183條(陳博鈞)(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陳雪)、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陳雪)、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8號部分
- 發布日期:112-04-26
- 更新日期:112-04-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