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1854號王曉梅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85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曉梅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曉梅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
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肆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4-25
- 更新日期:112-04-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