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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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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黃文烈、衣學福、TEE TIONG HONG、章永鑒、蔡曉梅、黃子晏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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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勇110年度金字第3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文烈、衣學福、TEE TIONG HONG、章永鑒、蔡曉梅、黃子晏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金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文烈、衣學福、TEE TIONG HONG、章永鑒、蔡曉梅、黃子晏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謝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被   告 黃文烈
衣學福
呂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黃子晏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TEE TIONG HONG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章永鑒
蔡曉梅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住同上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100%」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呂祥泰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三、被告趙永泰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四、被告黃翎芳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五、被告施景彬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5%」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六、被告江明南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5%」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七、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就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示給付,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原告受領。
八、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第五項至第六項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依第五項至第六項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連帶給付重疊部分,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十一、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其應給付金額為應受給付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發布日期:112-04-21
  • 更新日期:112-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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