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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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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0940號方長明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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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9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方長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方長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訴訟代理人 潘承澤  
被   告 方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發布日期:112-04-19
  • 更新日期:112-04-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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