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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林錦榮、陳淑珍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恭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錦榮、陳淑珍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錦榮、被告陳淑珍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賴建芳
郭維英
范銘雄
林長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告 林錦榮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榮應給付原告賴建芳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榮應給付原告郭維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錦榮應給付原告范銘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錦榮應給付原告林長春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榮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建芳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林錦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榮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元為原告賴建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維英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林錦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榮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郭維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范銘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林錦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榮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范銘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長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林錦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榮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長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書 記 官 林俐如
股 別:恭股
- 發布日期:112-04-19
- 更新日期:112-04-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