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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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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1192號黃信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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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信祥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信祥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4-18
  • 更新日期:112-04-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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