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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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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9號姚文傑(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繼承人)、姚錢潔如(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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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9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姚文傑(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繼承人)、姚錢潔如(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姚文傑(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繼承人)、姚錢潔如(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姚文傑(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
      姚錢潔如(即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 發布日期:112-04-13
  • 更新日期:112-04-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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