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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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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11號徐愛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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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訴字第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徐愛娥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訴字第11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被告徐愛娥、吳光哲間返還房屋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被      告  徐愛娥   
            吳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伍元,未滿整月者,依該月占用日比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零伍元,未滿整月者,依該月占用日比例計算,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發布日期:112-04-10
  • 更新日期:112-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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