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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陳裕仁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愛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裕仁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裕仁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李心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薛鈞
住臺北市大安區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同上
被 告 陳裕仁 住新北市林口區
(現出境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 發布日期:112-04-10
- 更新日期:112-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