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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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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李學銘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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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通111智簡字第67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李學銘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李學銘違反商標法案件,應受送達人李學銘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徐維辰
股   別:通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6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發布日期:112-04-10
  • 更新日期:112-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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