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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號吳權倫(即吳裕嘉)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揚112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權倫(即吳裕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權倫(即吳裕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吳權倫(即吳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8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0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 發布日期:112-04-07
- 更新日期:112-04-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