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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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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號梁寶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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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揚112年度北簡字第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梁寶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與被告梁寶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遲延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2-04-07
  • 更新日期:112-04-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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