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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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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396號季茵芃(現名季延熹)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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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1年度店小字第239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季茵芃(原名季延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3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季茵芃(原名季延熹)**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住同上
被   告 季延熹(原名季茵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04-06
  • 更新日期:112-04-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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