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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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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9號鍾越漪、鍾越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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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辰111年度訴字第494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鍾越漪、被告鍾越浪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9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鍾越漪、被告鍾越浪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幸雪

股       別:辰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鍾越漪  
                    鍾越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越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其中伍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越漪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 發布日期:112-03-31
  • 更新日期:112-03-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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