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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潘逸民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青112年度抗字第13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潘逸民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抗字第13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潘逸民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彥鈞 住
指定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潘逸民 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2-03-31
- 更新日期:112-03-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