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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高榕辰(原名高建成)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1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榕辰(原名高建成)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榕辰(原名高建成)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高榕辰(原名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20,190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20,190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3-31
- 更新日期:112-03-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