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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592號史瑞庭(史雲昇之繼承人)、陳盈伃(史雲昇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1年度北簡字第1659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史瑞庭(史雲昇之繼承人)、陳盈伃(史雲昇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92號原告吳建宏、賴宥蓁與被告史瑞庭(史雲昇之繼承人)、陳盈伃(史雲昇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92號
原 告 吳建宏 住
賴宥蓁 住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史瑞庭(史雲昇之繼承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陳盈伃(史雲昇之繼承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史雲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建宏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史雲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賴宥蓁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史雲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吳建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賴宥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03-21
- 更新日期:112-03-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