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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黃鈺宸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1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鈺宸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鈺宸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志軒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鈺宸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3-16
- 更新日期:112-03-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