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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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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884號葉宴廷(原名葉蕙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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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1年度北簡字第1688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葉宴廷(原名葉蕙心)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88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宴廷(原名葉蕙心)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葉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 發布日期:112-03-15
  • 更新日期:112-03-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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