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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張志堂、虞剛年之起訴狀繕本、補費裁定正本、本院112年3月14日民事庭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光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志堂、虞剛年之起訴狀繕本、補費裁定正本、本院112年3月14日民事庭通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補費裁定正本、本院112年3月14日民事庭通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志堂、虞剛年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張志堂、虞剛年應按時到場。
書 記 官 黃品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送達代收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任原告使用如起訴狀後附圖說A部分(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面積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範圍,不得為任何阻擾、侵害之行為。㈡被告吳淑富、吳淑富之弟應將正昇文具行位於原告分管取得A部分之裝潢、擺設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號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總價值為準。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棟不同樓層即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77之10號8樓於民國111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萬5,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1萬3,35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平方公尺請求騰空之面積74.17平方公尺=1,891萬3,350元)。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請求之目的與訴訟利益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1萬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股 別:光股
- 發布日期:112-03-15
- 更新日期:112-03-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