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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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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544號李珈潁(原名:李育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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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簡字第1654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珈潁(原名:李育琴)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4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珈潁(原名:李育琴)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李珈潁(原名:李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03-09
  • 更新日期:112-03-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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