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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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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3號陳杞鈞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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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新111年度訴字第529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杞鈞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29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杞鈞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立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青山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秉洋(原名郭驊儀)
被       告   陳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604元,及其中新臺幣4,480,602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4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4,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股       別:新股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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