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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275號高志忠(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敏甄(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敏慈(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睿鴻(即洪香秀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1年度北簡字第1727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志忠(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敏甄(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敏慈(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睿鴻(即洪香秀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志忠(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敏甄(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敏慈(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高睿鴻(即洪香秀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高志忠(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高敏甄(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高敏慈(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高睿鴻(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09元,及其中新臺幣91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29,61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忠、高敏慈、高睿鴻應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敏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元,及其中新臺幣2,1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志忠、高敏慈、高睿鴻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敏甄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0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發布日期:112-03-02
- 更新日期:112-03-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