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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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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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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光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品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燕(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1萬2,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8,5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股       別:光股

  • 發布日期:112-03-02
  • 更新日期:112-03-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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