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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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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2號吳聰周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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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護111年度訴字第427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聰周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2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聰周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簡硯姝
股          別    護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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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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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張國能
            許煌易
            陳建旻
被      告  吳聰周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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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零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 發布日期:112-03-01
  • 更新日期:112-03-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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