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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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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367號霍兆鑫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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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6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霍兆鑫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67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霍兆鑫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   告 霍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 發布日期:112-02-25
  • 更新日期:112-02-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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