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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錢紹清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少111審易緝字第31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被告錢紹清之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重利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錢紹清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紹清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紹清免訴。
理 由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 發布日期:112-02-24
- 更新日期:112-02-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