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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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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7號陳瑤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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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物111年度訴字第558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瑤君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58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瑤君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連晨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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