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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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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許思珮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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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春112簡字第34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許思珮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34號許思珮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許思珮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股別:春股
書記官  田芮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思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思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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