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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周士凱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1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周士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士凱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周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2-21
- 更新日期:112-02-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