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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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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682號蔡傳偉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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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09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傳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傳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2-02-18
  • 更新日期:112-02-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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