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1號吳伯英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智111年度訴字第563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伯英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6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伯英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立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吳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股       別:智股
 

  • 發布日期:112-02-17
  • 更新日期:112-02-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