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7號王治雄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治雄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治雄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冠蓁
被   告 王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02-15
  • 更新日期:112-0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