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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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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沈垣熙(原名沈彣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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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1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沈垣熙(原名沈彣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沈垣熙(原名沈彣祈)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沈垣熙(原名沈彣祈)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2-07
  • 更新日期:112-0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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