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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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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姬張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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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姬張堃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姬張堃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姬張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48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21元部分,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2-02-04
  • 更新日期:112-02-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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