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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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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補字第25號陳筱芳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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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2年度店補字第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筱芳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補字第25號原告陳馨蓮與被告陳清淵、林文清、黃小明、劉大誠、劉大齊、龎瑤、許銘修、林婉麗、陳筱芳、張介一、龍玉蘭、陳迺莅、魏郭彩雲、沈良一、鄭發星、周長琹、喬秀貞、陳亮、陳全、陳靖、陳璞、陳珍、李琳琳、趙寶珍、陸蔚立、李鐸、陳淑芳、陳淑芬、戴金康、古嬌欗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馨蓮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陳清淵
訴訟代理人 陳浩智
被   告 林文清
黃小明
劉大誠
劉大齊
龎瑤
許銘修
林婉麗
陳筱芳
張介一
龍玉蘭
陳迺莅
魏郭彩雲
鄭發星
周長琹
陳亮
陳全
陳璞
陳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
被   告 李琳琳
趙寶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良一
被   告 陸蔚立
陳淑芳
陳淑芬
戴金康
喬秀貞
古嬌欗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1,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02-03
  • 更新日期:112-02-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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