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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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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3號蔡承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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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辛111年度訴字第518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蔡承致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18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蔡承致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鄭汶晏
股       別:辛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振富  
被      告  蔡承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ㄧ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 發布日期:112-02-01
  • 更新日期:112-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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