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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光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品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侯雅瀞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 告 張海燕(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被 告 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海燕、張海雲、張海平、張海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壹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張海燕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股 別:光股
- 發布日期:112-02-01
- 更新日期:112-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