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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代號B、楊竣名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理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B、楊竣名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B、楊竣名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湘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官素熔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A(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A1(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A2(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B(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B1(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C(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C1(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鄭允碩
楊竣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B、鄭允碩、楊峻名、陳智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500元,及A、鄭允碩、陳智輝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B、楊峻名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與A1、A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500元,及A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A1及A2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B與B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500元,及B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B1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C與C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C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C1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C、C1連帶負擔53%,被告A、A1、A2、B、B1、鄭允碩、楊峻名、陳智輝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B、鄭允碩、楊峻名、陳智輝、A1、A2、B1如以新臺幣9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C1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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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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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時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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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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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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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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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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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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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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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5弄1號之1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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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塑膠袋置於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由C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毛線」指示取款,並將之交付收水車手,C因而取得29,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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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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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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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鄭允碩、楊峻名、陳智輝、沈O偉、鍾O宏、蔡O勳(沈O偉、鍾O宏、蔡O勳
已分別與原告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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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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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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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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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塑膠袋置於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由事先經鄭允碩搭載至該處之A依B指示取款,並將之交付蔡O勳轉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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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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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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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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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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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裝有現金70萬元之塑膠袋置於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由A依B指示取款,並將之交付鍾O宏、沈O偉轉交B,B再於同日下午7、8時許,將合計共150萬元款項交付依楊峻名指示前往收取之車手,B因而獲得6萬元報酬,B則交付15,000元報酬予A,A再交付1,000元報酬予鄭允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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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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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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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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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別:理股
- 發布日期:112-02-01
- 更新日期:112-0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