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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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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劉家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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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家琪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家琪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劉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1-31
  • 更新日期:112-01-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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