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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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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黃信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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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信溢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信溢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黃信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2-01-14
  • 更新日期:112-01-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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